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1998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健全考古工作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考古发掘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实物资料。
考古发掘品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移交是指考古发掘单位将考古发掘品交至文物收藏单位,其不同于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等。
国家文物局负责考古发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应提出对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
第六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按考古发掘出土单位编制的出土文物登记表及必要的照片、绘图和文字资料;
2、发掘单位申请留作研究之用的考古发掘品目录;
3、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品分配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经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获得的考古发掘品;
2、重大考古发现中出土的考古发掘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发现的考古发掘品;
4、经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考古发掘品;
5、国家文物局认为须经审批才能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报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对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报告进行研究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
国家文物局可直接指定国家博物馆收藏将被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十条 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应根据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提出收藏申请,上报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博物馆外,其它提出收藏考古发掘品申请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首先要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级别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同时应照顾到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县、市级博物馆。
考古发掘品移交应按文物出土单位进行,不得将同一出土单位的文物分别收藏。
第十三条 发掘单位留作考古学研究、教学标本的考古发掘品,应按博物馆藏品收藏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时,发掘单位应向收藏单位提供文物登帐、编目和建档所必需的原始记录资料副本。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后,收藏单位应保证原发掘单位的研究、教学之用。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展览时应注明原发掘单位。
第十六条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赴境外展览时,在代表团和随展人员的组成上应根据展览需要充分考虑原发掘单位人员,外方提供的展览费用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原发掘单位。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权益上发生争议时,由原审批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博物馆所属的考古部(队)的考古发掘品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无故不提交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或不履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移交方案,应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