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安曼: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版权法中“美术作品”
通常说的“美术”,狭义专指绘画。作为“造型艺术”的另一种说法,还可以包括雕塑和建筑等。美术中属于平面形式的,有时亦称作“平面艺术”或“图形艺术”。而“美术作品”,顾名思义是美术活动产生的成果。在版权领域,美术作品是一类受保护的作品,属于受保护的三大类作品中的艺术作品(另两类是文学作品和科学作品)。这里的“艺术作品”,显然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除美术作品外,还包括摄影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戏剧作品、音乐和舞蹈作品等。
在中文语境里,“美术”也比“艺术”的含义要窄得多;单纯字义上,前者侧重“美”,后者侧重“术”(“艺”同“术”)。由于“美术”的门类不断扩大,现在多代之以“艺术”的统摄提法。因此,“美术作品”常常可以与“艺术作品”互换使用。外国版权法没有“美术作品”的说法,而是直接列举绘画、雕塑、镌刻等为版权保护的对象。我国版权法使用了“美术作品”这一集合概念,并在实施条例中另外做出具体解释,“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当注意的是,这个解释不是学理性的,而是法律限定性的。例如,书法算不算美术作品尽可以讨论,但根据版权法它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再例如,提到绘画、书法、雕塑等几种样式和线条、色彩等几种构成方式,都只不过是举例,关键是中间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一段限定语。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无论其他因素,都可以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其中“具有审美意义的”这一条件似乎更核心更重要,但是也更微妙,因为涉及每个人的不同主观感受和判断。从这个角度看,举若干例子作为具象的提示,仍有其实际意义,即大量典型的东西作为美术作品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法律的着眼点毕竟不同,在实践中,版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范围要大得多,情况也复杂得多。
与此相关联,也许还应该提到“艺术品”的概念。“艺术品”字面上看起来与“艺术作品”相近,而大量艺术品也确实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但是,“艺术品”与“艺术作品”虽一字之差,却可能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艺术品”一般是就一个兼有艺术内容和有形载体的物件而言,它关照的是该物件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如一幅画卷、一座玉雕或一尊塑像。艺术品通常是作品的原件,可以作为有形物处置和作为有形财产转让。因此,它是物权的对象,不是版权的对象,因而不是版权法中的概念。版权法中的“艺术作品”,是就艺术物件上能够通过复制被另外使用的部分而言,这种使用可以独立于原始载体自由地进行。例如,可以将一幅绘画从卷轴复制到挂历上、画册中或电脑里。并且,就使用而言,作品的局部也是“作品”;而艺术品是没有办法取其局部使用的。“作品”作为版权法中的概念,其特定的意义在于它的某些使用受到法律的限制。为区分清楚,版权法专门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版权的转移。这里的“作品原件”,实际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艺术品。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使用不同的语词指称同一事物或使用同一语词指称不同事物的情况,这是因为词的语义具有多重性并且往往取决于具体环境,一般不会影响交流和造成混淆。例如将艺术品展或艺术品拍卖说成“艺术作品展”或“艺术作品拍卖”并无不可。但是,涉及法律,就要明确在法律中的限定是什么。在行业里怎么说是一回事,发生法律问题,要看法律是怎样讲的。例如,平常可以将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换着说,在版权法中,就只能使用“美术作品”的概念。
版权法中美术作品的资格
版权法中所说的“作品”,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意思可以很不相同。这是因为,要构成版权法中的“作品”,有一些特定的条件。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这是一个从一百多年前沿用下来的提法,旨在确定保护的基本范围。这个提法当时有十分清楚具体的对象,现在也不能说没有比较明确的所指。但是,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人类活动日趋复杂,这个提法现在已经无法用来对大量出现的很难说属于哪个领域的新事物进行严格框定,在相当程度上只具有立法宣示的意义。再例如,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一个颇为关键的条件。
但这里所说的“独创性”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又很不同。在版权法中,“独创性”并非要求作品一定体现独到的创意或明显的个性,它仅仅要求作品是独自完成的,或完成过程中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东西。因此,受版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并不要求如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相当的艺术水准。画面简单的图形,技巧平平的勾画,手法普通的堆砌,只要是独立完成的,都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看的是其在法律上的资格,而不是它的艺术水准。艺术水准不是由法律确定的,也不是法律关注的。美术作品的版权资格,是一个自己对号入座或法院给予对号入座的问题。进得来,就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
对美术作品的具体要求,要看法律条文的表述。在我国版权法中,线条画、色彩画、书法、雕塑被作为美术作品的典型例子提到。而“具有审美意义”,似乎是对所有美术作品不言而喻的要求。现实中,明显的美术创作自不待言,名家的手笔更毋庸说,容易发生问题的多是一些边际物。鉴于法律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在具体认定美术作品的资格时,宜用比较原则的标准:一是要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二是要有视觉愉悦效果。依照这个标准,原样取来的自然物,再美也构不成美术作品。国外有驯服动物在画布上涂抹的,体现的是驯兽技巧,人与画布涂抹效果并无创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美术作品。而计算机“创作”的图画,是人编制程序操纵计算机的结果,因此是美术作品。但是,即使费了手脑之力,制成物却毫无审美效果,也许难以被认为是美术作品。这在理论上可以,实践中并不简单,因为审美有主观性,怎样算美,只能作为“事实”问题个案具体认定。国外判例中有既考虑外行人观感又考虑作者有无创作美术作品的意图的作法,似乎值得借鉴。
还有其他的规定会影响美术作品的资格。例如,我国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以非临时性的可感媒介固定下来。根据这些条件,发型、菜肴、沙雕、冰雕或涂写后不久形象便褪去的书画便不能成为美术作品。再例如,如果规定带有实用性或批量制作的东西不能被视为美术作品,许多看上去很美但有某种使用功能或机具化商业生产的东西也许就要被排除在外了。
版权法一般原则,作品的复制品不形成新的作品,特别是同种表现形式的复制品。但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的临摹,如果认为被临摹的只是一种客观景物,而将其精确地再现出来本身是融观察和技巧于一体的创作过程,似乎可以构成新的作品(比较:文字抄录不形成新作品,而使用特殊符号的老式速记则有可能)。
将书法作为美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是我国特有的。有书法创作意图的书写自不待言,其他实用性的书写如信函、日札、文抄、楹联、题词等能否算“美术作品”,也许只能个案认定。与书法有联系的金石篆刻,似乎无法作为文字作品保护,但作为美术字,也许可以跻身美术作品。我国最近有法院判例认定印刷字体、包装装潢、广告和网站页面为美术作品。虽然有些值得商榷,但显示出美术作品版权保护的一个特点,即需要判例来界定大量边际性的东西。相关的例子还有商标,尽管没有成为“美术作品”的初衷,但在版权中似乎只有被视为美术作品才能得到保护。
某些其他作品中的局部,例如美术动画影片的单个画面,在脱离整体作品另外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用于装饰文字作品或其他作品的花纹,应该也可以。而摄影与美术结合的所谓“摄影画”,取决于作者的选择,既可以视为摄影作品,也可以视为美术作品。
根据版权法的原则,艺术创作的主题、构思、风格、技法、布局等,本身不具有作品的资格。因此,在这些方面与他人无论如何相同,只要是自己完成的,都构成独立的作品。另外,版权法还保护改编作品,利用已有作品的局部进行拼图,也可以形成新的美术作品。
与美术作品有连带关系的东西,自身也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例如,在有的国家(如英国),美术作品不仅包括版画,还包括印制版画的雕版;不仅包括雕塑,还包括用于制作雕塑的模具。这与底片也是摄影作品的情况差不多。
版权资格,就是作品资格,就是受保护的资格。在确定受保护的资格上,有时还有更原则的标准。通常说法是版权保护某些作品。而实际上,版权法关注的并非作品本身。版权法关注的,或引起版权问题的,是作品的使用,特别是使用中占用他人劳动的情况。在英国,曾经有人随手画的一个圈被人复制了,由此打起版权官司。在法院看来,问题不在被复制的是什么作品,而在复制行为中使用了他人的东西。正如被偷的是什么不影响偷的行为存在。结果是判定侵权,形成英国版权司法中的一条原则,即“凡是值得仿照的都值得保护”。如果这个圈非要说成是什么作品,也许只能算作美术作品了。这个例子虽然有些特殊或极端,但却十分有助于认识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在版权法中的意义以及版权保护的性质、原则和特点。
总之,通常情况下,人们讲一件东西是否“是”美术作品;而在版权法中,要看一件东西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美术作品进入市场,门槛可以很高。但构成美术作品,门槛却可以很低。所以,进入市场才是关艺术水准的时候,而进入法律主要是在涉及使用的时候。
裘安曼:祖籍浙江,生长于北京。所受教育领域包括英语、中国语言文学、法律和国际工商管理。工作经历涉及编辑、翻译、出版、版权、专利和国际组织。曾参加中国着作权法的起草工作以及中美知识产权和中国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谈判。曾多年在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曾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副主任,国家版权局副司长,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总干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副总经理。现任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执行院长。发表专业文章近二十篇;翻译商务版《文化产品与世界贸易组织》和《英语词典编篡史》两书;翻译、审校清华版《十二国专利法》一书。